2023年9月11日,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了《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潭金管发〔2023〕2号),本办法自2023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潭金管发〔2023〕2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已经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度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9月11日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湘潭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资金管理实行“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决策机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履行职责。
第八条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履行职责。
第九条管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定期对受委托银行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支付归集手续费和贷款手续费。
第三章 缴存
第十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注销、清算或破产管理工作终止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时缴存或漏缴、少缴的,应补缴住房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核,经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三条 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自主确定,同一单位职工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职工单位和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一致,不得高于12%且不得低于5%。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部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为贯彻落实长株潭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工作要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下限均参照长沙市的标准执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可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住房公积金使用,包括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增值收益分配和流动性风险防控管理等内容。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提取: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3.无房户租赁自住住房的;
4.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5.发生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6.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
7.离休、退休的;
8.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9.出境定居的;
10.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11.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本条第7、8、9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本息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材料后,符合提取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如需调查核实的,可延长审核时限,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不符合提取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原因。
第二十三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符合本市贷款条件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当个贷率高时,公积金中心将已通过审批的公积金贷款委托银行发放,并对与商业银行贷款的利息差额进行补贴(以下称为“贴息贷款”)。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具体贷款额度按照借款申请人的申请额度和限额标准,结合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际偿还贷款能力、信用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所申请贷款额度不应高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一定倍数;贷款额度与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倍数规定,应经管委会批准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根据借款申请人确定,原则上为整年,最长年限30年,且不超过借款申请人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在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购房需要时,可申请组合办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分别执行相应的住房贷款利率。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有公积金贷款需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公积金中心报备企业和项目的基本情况,并遵守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发现可能发生贷款风险的情形时,有权暂停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和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可引进有资质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所发放的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后续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需在借款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手续,且符合贷款发放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住房公积金资金紧张时,可轮候发放。
第三十二条 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发生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情形,需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贷款期限变更、担保变更等。
第三十三条 贷款结清后,公积金中心应配合借款人(抵押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住房公积金个贷率,综合分析资金运行及贷款供需发展趋势等情况,确定资金运行模式,采取相应措施,使住房公积金运行在合理区间。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对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级财政部门参加。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级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材料。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的考核,对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事项或者履行效果不好的,应扣减委托业务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配合公积金中心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法公开政策规定、办事流程和办理时限等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并每年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担保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单位和职工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生骗提骗贷等违规行为,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及使用住房公积金,按照《湘潭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及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潭金管发〔2022〕1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潭金管发〔2018〕2号)《湘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潭金管发〔2018〕3号)《湘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潭金管发〔2018〕4号)《湘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预警)管理办法》(潭金管发〔2021〕1号)《湘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办法》(潭金管发〔2021〕2号)《湘潭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潭金管发〔2021〕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湘潭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2.湘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3.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