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5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潭政发〔2023〕8号),本办法自2023年6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5日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跨区域或重大房屋征收项目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
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湘潭高新区、湘潭经开区(以下称“园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县市区、园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是本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市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市、县市区(园区)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园区相关部门定期研究、协调处理征拆有关事宜。征拆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本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统筹调度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负责对征拆工作任务进行交办、考核,提出奖惩意见;负责研究处理征拆政策未明确事项、有争议事项及征收项目中历史遗留问题等;负责指导县市区、园区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开展工作,对其议定事项进行备案、审查,对征收项目中违纪违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发改、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司法行政、财政、城管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实行网络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房屋征收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政策,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上岗,并定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的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红线原则上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市城区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前,应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财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等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抵押或被查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调查登记后及时函告抵押权人、查封机关。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要求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征收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奖励和补助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七条 市城区房屋征收项目,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整体评估初步情况及拆除工作量(含水、电、气、通讯等设施迁移),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资金测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征收补偿资金测算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项目征收补偿资金测算作为建设单位资金筹集的依据。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市房屋征收部门预拨项目监管资金总额的30%,作为征收启动资金拨付至征收补偿资金使用专户,并根据工作进度,分期分批及时拨付剩余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评价符合可实施条件。
(二)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征收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城区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拆除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园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管理工作。县(市)由具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的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拆除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提交本级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并对形成的认定结论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物重置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二十九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和具有相关专业素养的社会公信力代表组成。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采取货币补偿的,给予被征收人1次搬迁费;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2次搬迁费。
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期房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的相关标准,按《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房屋搬迁及停产停业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执行。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的相关标准,根据实际自行制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标准。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不包括装饰装修等价值的,其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参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采取期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因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向被征收人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并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市城区项目逾期临时安置费标准按照《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房屋搬迁及停产停业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市城区项目停产停业补偿标准按照《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房屋搬迁及停产停业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执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取期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截至产权调换房屋实际交付当月。
第三十五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市城区范围内奖励和补助按照《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标准》(详见附件2)执行。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除、迁移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人防工程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居住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为被征收人重新购房免征契税的依据。
属于市级及以上投资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前,分户补偿方案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跟踪审核,审核报告作为项目征拆资金支出的依据。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及时将补偿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拨付该户补偿款;完成现房产权调换的,拨付该户补偿款的90%,待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毕后,拨付剩余部分补偿款;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分批拨付,最多拨付至补偿款的90%,在被征收人办理完产权登记等手续后,拨付剩余部分补偿款。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评估结果,拟定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未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第四十一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途径及期限。
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可将房屋征收补偿款依法进行提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不得损坏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到市、县(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级及以上投资项目进行项目办结,出具办结意见书。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投资征拆项目资金进行审核,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省《实施办法》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房屋征收工作程序,擅自制定奖励补助政策或者提高奖励补助标准,违规增加或者扣减房屋征收补偿的,由市征拆工作联席会议或者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核实,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整改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附件:
1.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房屋搬迁及停产停业补偿标准
2.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标准
附件1
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房屋搬迁及停产停业补偿标准
一、市城区(含湘潭高新区、湘潭经开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房屋搬迁及停产停业补偿适用本标准。
二、临时安置费。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征收个人住宅需自行过渡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值的4‰,每户(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每月最低不得低于8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逾期临时安置费。采取期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因征收部门责任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按照第二条规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
四、搬迁费。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按10元/㎡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800元,需要过渡的按2次搬迁计算。
征收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用房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的补偿,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五、停产停业补偿。被征收房屋是生产、经营用房且正常合法生产、经营,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补偿,补偿标准为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值的7‰/月。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
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的相关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附件2
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标准
一、市城区(含湘潭高新区、湘潭经开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适用本标准。
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奖励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分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1000元/㎡的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及其相应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二)按期签订协议奖励。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房屋主体评估价格的10%给予奖励。
(三)按期搬迁奖励。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根据搬迁交房时间,分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200元/㎡的房屋按期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及其相应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上述奖励:
(一)在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四、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可按如下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助:
(一)公房租赁补助。签约期限内,征收区域内的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及时解除租赁关系,并完成搬迁腾退直管公房的,原产权人按其范围内直管公房住宅评估单位面积价乘以计租面积所得总价的30%的标准给予承租人补助。征收中对单位自管产住宅承租人的补助可参照执行。
(二)住房面积补助。被征收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在本市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50㎡的(一般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补足50㎡给予补偿。但对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与50㎡之差,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政策。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住房面积补助。
(三)搬迁困难补助。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意见,民政等部门核实后,房屋征收部门适当给予房屋搬迁困难补助。房屋搬迁困难补助总额按项目总户数的10%乘以5万元/户的标准确定,区征拆工作联席会议根据被征收户困难情况,分项目制定分配细则。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补助分配细则等相关事宜。补助发放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助结果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搬迁困难补助按照申请、核实、复核、公示、发放5个程序进行操作。
五、申领搬迁困难补助的被征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严禁伪造证明材料和冒领搬迁困难补助,违者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款项。
六、奖励和补助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建筑面积。